原告张某甲系受害人张某水之子。年11月15日,张某水因身体不适到被告某某三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胃窦恶性肿瘤,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进行腹腔镜胃大部切除伴胃空肠吻手术,术后,受害人伤口一直疼痛,并伴有出血,被告仅进行输液治疗,并于年11月28日输血治疗。
年12月3日,被告安排受害人出院。受害人出院后,身体出现便血、呕血现象。年12月6日,受害人身体大量出血,打医院急诊治疗,急诊诊断为胃癌术后腹腔感染,医生医院入院治疗。
年12月7日,受害人再次前往被告处入院治疗,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入院治疗期间被告医师告知原告针对被害人情况进行普通手术一般治疗即可,被告多次对受害人进行镜下止血治疗,但效果不佳,仍存在便血、呕血情况,年12月17日受害人临床死亡。
受害人死亡原因一是被告给受害人进行胃癌切除手术时存在操作失误,致使受害人在术后休养及二次入院治疗时频繁消化道出血;二是受害人在二次入院治疗时被告怠于治疗,仅对受害人进行镜下止血治疗,治疗方式简单,治疗效果不佳,贻误治疗时机,致使受害人在入院治疗10天即临床死亡。
被告在受害人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致使受害人病情恶化终死亡,原告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7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结合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的内容可以证实患者入住我院时已经七十岁,其主要诊断为胃窦恶性肿瘤、大脑动脉狭窄脑梗死、脑梗死后遗症等多种疾病。
患者出现的损害后果是与其所患疾病的特点其本身的基础病因所引发的,同时因原告未进行尸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于死亡原因无法确定的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在鉴定时鉴定机构推断出死亡原因但是由于原告未行使尸检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基于以上因素,我院在承担的次要责任中应当按照不超过20%承担责任,具体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被告再进行质证。
张某水,男,70岁。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某水的诊疗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
综合分析患者自身情况、被告某某三院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并结合原告张某甲的主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某三院对张某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1、关于医疗费,张某水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共计.33元,故被告某某三院应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医疗费赔偿款.40元。
2、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被告某某三院应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张某水的死亡赔偿金3元(元×10×30%);被告某某三院应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张某水丧葬费.05元(元÷2×30%)。
3、关于护理费。张某水在被告某某三院住院期间共计27天,其中在ICU病房住院8.16天,故本院酌定被告某某三院应原告张某甲支付护理费.7元(元÷×19天×2人×30%)。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某某三院应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张某水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27天×30%);结合张某水住院期间的身体状况及病情,本院酌定被告某某三院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张某水营养费元(50元×27天×30%)。
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被告某某三院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交通费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某某三院应向原告张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00元。
7、关于鉴定费,原告张某甲因本案诉讼确实际支出鉴定费20元,该费用系必要支出,故被告某某三院应向原告张某甲赔偿鉴定费6元。
年3月26日判决,被告医院承担30%的责任,赔偿.14元。